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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来源:东台律师   网址:http://www.dtlsvip.com/   时间:2014-11-14 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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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芯,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高寨村。

  委托代理人高锦财,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南头坊一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艺南,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村委会高寨村。

  委托代理人高悦南,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高寨村。

  原审第三人高江林,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高寨村。

  委托代理人高悦南,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高寨村。

  上诉人黄秀芯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约定。2004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女儿高绮芳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并且办理了律师见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履行协议内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即106.4万元。第三人高江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部分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经法院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以协议形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的约定,后变更女儿高绮芳的抚养权,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并办理了见证手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协议没有违反法律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有15万元存款,其中13万元原告收取,2万元被告收取,但该15万元存款在补充协议书中原、被告已作出处理,赠与给儿子高啟辉、女儿高洁芳所有,原、被告应按协议书规定履行赠与行为。债权40万元因双方确认是未实际收取铺位的租金,且双方同意收取后赠与给儿子高啟辉、女儿高洁芳所有,固无法进行分割。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中一块属高江林个人经营的艺胜家具厂所有,其余二块土地及建筑物,是用于工业用途的集体土地,与管理区以租赁土地形式建筑,由于未确权,应由行政管理部门确权后才能处理,依法不能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秀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前的下列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上诉人三分之二,包括:(1)债权40万元(含从起诉后利息)的三分之二26.7万元;(2)存款15万元的三分之二10万元;(3)位于“龙江镇麦朗村西沙开发区”的土地三块(其中:1999年11月25日租地的2.112亩,2000年1月15日租地的1.872亩及3.67亩,以上租金已付清)的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价值约100万元的三分之二66.7万元;(4)位于“龙江镇麦朗西沙开发区”土地1.872亩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他人的租金4.5万元的三分之二3万元。以上合计106。4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争议太大,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处理:上诉方应按约定享受使用权,被上诉方应返还使用权。二、原审以权属不明为由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是确权纠纷,土地使用权属明确,被上诉人擅自转让土地,违反双方约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使用权,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按市场折价补偿。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并没有看到第三人的转租协议书,只是在本案起诉后第三人才提出,很明显是被上诉人串通第三者(被上诉人父亲)高江林争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转租协议明显是起诉后伪造的。上诉人依法申请二审法院对转租合约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判决其转租关系无效,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高艺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江林述称:坚持在一审时提出的意见。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起诉请求分割的债权40万元、存款15万元以及位于龙江镇麦朗村西沙开发区的土地三块及其地上建筑物,双方已在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作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中,双方没有就上述财产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义务,而是约定将上述财产全部赠与给子女。因此不论双方对上述财产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上诉人均无权请求与被上诉人分割,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交付上述财产或财产折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秀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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