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姓名:丁维军
手机:13584760236
邮箱:1012514770@qq.com
证号:13209200410871949
律所: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东台市通榆河路汇利锦园16号

您当前的位置: 东台律师> 离婚纠纷> 离婚的法定条件
`

离婚的法定条件

来源:东台律师   网址:http://www.dtlsvip.com/   时间:2014-10-17 14:10:51

分享到:0

本文提供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有两种形式,一种就是,一种是诉讼离婚,不能协议离婚那就诉讼离婚。法院一般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也不是说有什么强制离婚的条件。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有上面的情况出现要求离婚的,法院一把是会判决离婚的。

  相关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夫妻感情,有无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能否持续存在的前提。 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中,夫妻感情是否恶劣以及夫妻感情意志是否根本不合以致不堪同居,就已成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致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示离婚。"

  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示离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对离婚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第17条中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为正确适用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1953年3月13日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维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这一解答将"不能维持夫妻关系"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提出对那些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坚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电话联系

  • 13584760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