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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来源:东台律师   网址:http://www.dtlsvip.com/   时间:2014-07-04 1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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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这一制度是财产保险尤其货运保险领域的重要制度,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的具体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各保险公司对代位求偿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根据本人多年办理货运险、承运人责任险等涉及代位求偿案件的经验,保险代求追偿通过诉讼解决的比例也是比较高的。而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案件的实际操作中,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因法律、司解规定不甚具体,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个别问题甚至不同法院的处理也不相同,这些问题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修订以及保险公司相关险种的制度完善均关系重大,因此根据笔者办案接触的实例及思考,部分参考交流讨论的意见,提出个人粗浅的观点,质诸高明,以期抛砖引玉。

  一、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会涉及到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即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是否及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受这一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受限制,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就会丧失胜诉权,无法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如果不受这一限制,则保险公司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依民法通则享有二年的诉讼时效。经过近十多年,主流的观点与司法实践已基本一致: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能独立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及于保险公司。此观点代表性的成文规定是:2011年1月7日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第二十六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八条(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此一致 :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这一观点在大的方向上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如采取仅限于此的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无疑存在某些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的情形和法律漏洞。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及于保险公司,一方面保障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利和利益不受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另一方面可以抑制保险公司无故拖延理赔,待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又向第三者起诉的现象,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这是普遍的共识。但如果任何情况都按此一刀切,则存在问题。试举两例:例1、甲物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并将其承运的一批价值300万的货物转委托丙物流公司承运及在广州交货(这在物流行业是十分普遍的),丙物流公司货到广州后,由于操作制度粗疏,导致货物全部被犯罪分子冒名提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甲物流公司知情后立即通知了货主和保险公司,货主立即向甲公司索赔,甲物流公司也相应向丙物流公司发出索赔函但无任何结果,甲物流公司一个月内向货主赔偿后明确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供了详尽的索赔资料。但双方对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多个保险协议条款的理解适用存在严重分歧,乙保险公司在数月内均未赔付,甲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审、二审的繁复的诉讼程序,结果是判决乙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付义务。乙保险公司按判决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丙公司时,由于此前诉讼的时间加上前期理赔阶段消耗的时间,结果无论从事发时间还是甲公司向丙公司发出索赔函的时间起算都已过两年。像本案这样案情比较复杂、保险协议条款有争议等导致保险合同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而保险人并无恶意拖延理赔的情况,导致超过两年的情形客观是存在的。此外,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二年的末期起诉保险公司,最后生效判决又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都判定因保险人代位求偿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保护,是否在社会利益的平衡上明显欠缺,太过不公?例2、仍以例1中的各方关系及案情论,如果被保险人甲物流公司与第三人丙公司形成默契或串通,被保险人可以故意选择在二年的末期起诉乙保险公司,从而使乙保险公司因代位求偿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向第三人追偿,这将严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

  (二)、在充分保证被保险人及第三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尤其应防止被保险人故意、严重过失及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在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原则的前提下,应区分情况正确适用基本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有关此方面,现行立法及高院审判意见有所体现:1、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2、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已有规定及意见尚不足以解决前面上文提出的所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代位求偿案件,除了保险法第六十一条适用的情形之外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前置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等正当原因不能在两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属于该条中“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止。

  二、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管辖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会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地域管辖,除了被告住所地法院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能否管辖呢?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而不同法院各行其是,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有相当一部分法院认为代位求偿视系独立的案由,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仅没有具体依据,也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理,理由有:

  (一)、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才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系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讲,应当仍然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受让的这种权利并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变化的仅仅是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的地位被其保险人所替代。而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其实也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所以,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

  (二)、以保险代位求偿为独立的案由,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作法,与已经定论的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处理存在矛盾。

  如上文所述,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能独立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包括时效的中止、中断)及于保险公司,这是基本定论的,也充分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作法则根本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这种从属性,法院在二者的处理原则上不应自相矛盾。

  (三)、将保险代位求偿视为独立的案由,必须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作法,与现有类似关系的成文规定也是相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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